丰巢快递柜向收件人收取超时保管费背后的法律问题分析
2020年05月18日 11:24 来源:研究室
赵振良



一、行业背景


      2020年4月30日,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丰巢公司)通过丰巢快递柜向用户发布《丰巢会员服务》通知:为了进一步提升用户服务,同时优化资源的利用效率,丰巢于4月30日推出会员服务,非会员用户12小时内免费保管包裹超时后0.5元/12小时,3小时封顶,节假日期间不计费,享两次免费超时取件体验。超时不足12小时的按12小时算,节假日以国务院发布为准。对于会员用户则规定相应权益。


      这则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各方主体纷纷发表看法,有赞成超时收费的,亦有反对超时收费的,还有认为超时收费可以,但不能向收件人收取,各种观点精彩纷呈。


二、参与主体间法律关系概况


      笔者认为,对于丰巢公司能否就超时保管的包裹向收件人收取费用,需要通过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剖析,使得各方在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关系的清晰认识再来论证商业模式的合理性和行业发展的持久性,乃至最终共赢。因此我们应当跳出快递柜的视野,理清多维度法律关系。一般在快递柜参与的快件流转中,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在购物环境下商品快件寄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收货人(此处收货人统一视为购买方)与商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家与快递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快递公司与快递柜经营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在非购物环境下的非商品快件寄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基于具体的基础合同关系分析,此处不做阐述,寄件人与快递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快递公司与快递柜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上述两种交易场景中,收货人与快递柜运营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需具体分析。



三、寄件人与收件人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对


      1.购物环境下商家对商品交付义务的履行及应对


      (1)商家交付义务的履行

      收货人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后,商家有义务将商品交付给收货人,否则视为商家构成根本性违约,收货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第51条规定,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除非商家与收货人另有约定,不考虑商品质量等的情况下,商家的交货义务需待收货人签收时才正式完成。


      通过对上述法律的分析,在收货人购买商品时往往都会填写具体的送货地址,一般不会出现交货地点约定不明或未予以约定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5条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但依据《电子商务法》第51条规定,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那么,在当下丰巢快递柜进行收费的情况下,若收货人不同意快递公司将快递投放在快递柜或者对于快递公司要求投放在快递柜的短信等不予回复,显然商家履行交货义务的不确定性会增加。


      (2)商家降低交付风险的应对

      基于上述情况下,笔者认为商家或者通过电商平台层面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46条之规定即在收货人购物时直接与其约定或在送货地址中增加选项同意送至收货地址对应小区快递柜为交付地点之一。由收货人在购物时直接作出选择,以便商家将商品通过快递公司向收货人投递时可预先与快递公司告知收货方式,从源头上进行筛选。


      增加此种约定是否会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笔者认为做如下安排,应不至于侵犯消费者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除消费者与卖家特别确定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之商品,均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因此投递至快递柜,原则上不会导致收货人因无法当面验货所产生的质量或数量等瑕疵损害。但当面签收有利于收货人当场验收商品质量,并可以直接拒收而无需承担因七天无理由退货所导致的收货人需承担的快递费,因此投递至快递柜的方式,作为收货人或许会因产品质量退货时所产生的快递费,但在目前普遍具有运费险的情况下,此种损失基本可以避免。至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则笔者建议商家在收货地址约定中排除快递柜为交付地点。


      因此,笔者认为在购物环节收货人与商家作出前述约定,在快递柜对收件人超时收费的背景下,将会对整个商品流转效率的提升起到明显作用。


       2.非商品快件寄件人交付义务的履行


      对于非商品快件,由于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并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有些收件人甚至都不知道对方会寄送快件给自己。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收件人与寄件人约定寄送地址可至该具体地址所在区域所设之快递柜内显然不具有可行性。但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由于此种情况下,寄送的快件并非商品或基于商品交易的附随义务,往往系单方意思表示,寄件人与收货人之间往往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收件人并不能要求寄件人承担因快件无法当面签收而视为未交付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快递公司在未经寄件人同意的情况下,只能将快递寄送至快递面单所确定之地址,交由收件人签收。但若寄件人要求将快递寄送至快递柜亦可的,则即使收件人未做同意表示的,则快递公司有权将快递投放至快递柜视为完成投递义务。



四、快递公司与寄件人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对



      1.快递公司与寄件人间的第三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84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因此快递公司与寄件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据快递公司的服务内容看,应属于一种无名合同而非单纯的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公司一旦与寄件人就快件投递达成协议,依据《电子商务法》第51条、《快递暂行条例》第25条规定,则快递公司应当安全的将快件运到约定地点由收件人当面签收才完成合同义务。


      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快递公司具体投递至何处显然应当依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投递,无需考虑收件人的要求。但是依据《电子商务法》、《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又将快递公司履行其与寄件人的合同义务扩展至需收件人进行签收。这也是快递这种无名合同的特殊之处,法律拟制了收货人对快递公司的约束力。


      因此,快递公司只有在收件人签收后才履行完其与寄件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否则应视为未完成合同义务,则需向寄件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况下,若寄送的系收货人购买的商品,则寄件人还需向收货人承担违约责任。


       2.快递公司的应对


      依据《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寄件人交寄物品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快递公司将快递投送至快递柜视为交付完成的两种情形为:收件人同意和寄件人指定。


      在快递公司与收件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但法律又赋予收件人对快递公司投递环节的约束性,快递公司能主动为之的,显然只有通知收件人从而取得收件人同意。而寄件人指定则比较复杂。收件人同意这一选项以笔者看来是一个次优选择,效率低下以及结果不确定性较大。


      快递公司投递前通知并取得收件人同意,效率层面或许可以通过技术层面解决,比如公司开发批量通知短信等方式进行。但是如何判断同意则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因为在实践中,收件人收到通知后,无非三种结果,一种回复同意,一种回复不同意,还有一种不回复。争议最大的就是不回复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在通知之后,能否投递至快递柜。依据《民法总则》第140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此种不回复能否被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值得探讨。


      法律显然并无规定此种沉默视为同意,至于当事人约定,由于快递公司与收件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显然无法约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商家与收件人可以进行此种约定,但此种约定对于商家的告知提示义务或许会成为将来争议的焦点。 至于能否以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认定沉默视为同意,笔者认为快递公司与收件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未经法律规定不能为快递公司与收件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讨论此种情况的意义在于有些收件人在接到快递公司或快递员短信通知时或者快递员投递后通知时,未回复快递公司或快递员,收件人事后依取件码取件是否视为是对快递员之前未经其同意投递至快递柜行为的追认?此时如果已经超时,那么此时超时保管费由谁承担?


      笔者认为在快递员或快递公司通知收件人,但未取得收件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收件人事后以收到的取件码前往快递柜取件亦不能视为对快递员前述投递行为的追认,从而受到快递柜运营公司的超时收费规定约束。收件人前往快递柜主动取件只能视为收件人在快递公司违反与寄件人约定和法律或规章规定即快递应当经收件人同意才能放至快递柜的情况下,收件人为了减少损失前往快递柜取件,与收件人为了取得快递主动前往快递公司处直接取件并无本质区别。


五、快递柜运营方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超时保管费的收取


      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将快件投至快递柜中,快递柜运营方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基于投递行为是否取得了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同意而不同。依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此处,保管人显然并无争议,在投递行为是否取得收件人或寄件人同意的情况下,寄存人为快递公司、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存在不同认识。


       1.收件人或寄件人同意的情形


      (1)寄件人系基于与收件人事先约定可投递至快递柜

      此种情形下,如果寄件人要求快递公司将快件存入快递柜,则在投递至快递柜后,应视为商家的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基于之前收件人的授权,此时应当是收件人与快递柜运营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此时,如果发生保管超时,则快递超时保管费应当由收件人承担。但快递员在投递该笔快递时若已向快递柜运营方支付保管费用应视为其为收件人预先缴纳超时保管费用,超时的情况下应做抵扣,多余部分快递柜运营方应予以退还,当然双方对快递员缴纳的费用性质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寄件人与收件人未事先约定可投递至快递柜

      此种情形下,若收件人或寄件人在接到快递公司询问后同意快递公司将快递投至快递,则笔者认为此时快递公司或者快递员属于收件人或者寄件人的受托人。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在快递柜运营方知道收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此种保管合同直接约束快递柜运营方和收件人或寄件人。


      若寄件人并非基于与收件人事先约定,则快递公司投至快递柜后,应当是寄件人与快递柜运营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快递公司。此时超时保管费的缴费义务显然应由寄件人承担而非收件人承担。


      如果寄件人并未要求快递公司将快件存入快递柜,而系收件人同意快递公司将快递存入快递柜,则此时存入快递柜,视为快递公司业已投递完毕,快件所有权业已转移至收件人,此时快递公司应视为是接受收件人委托将快件存入快递柜,此时快递柜运营方知悉此种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保管合同约束快递柜运营方和收件人。此时的超时保管费用缴纳义务应由收件人承担。


       2.寄件人、收件人均未同意将快件投至快递柜的情形


      (1)寄件人、收件人既未同意且未依据取件码取件

      如上分析,依据寄件人与收件人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快递投递的要求。若未经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快递公司显然不得将快件擅自投放至快递柜,若其擅自投放的,此时的快递公司显然并非寄件人或收件人的寄存受托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快递公司与快递柜运营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此种情况下,超时保管费用应由快递公司承担而非收件人或寄件人承担。同时,快递公司还应向寄件人承担违约责任。


      (2)寄件人、收件人未同意但收件人依据取件码取件

      如上分析,此时收件人的取件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快递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快件存入快递柜行为的追认。因此,此时仍然是快递公司与快递柜运营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收件人无需承担超时保管费,此时超时保管费仍应由快递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收件人未向快递柜运营方代快递公司缴清超时保管费,则快递柜运营方有权拒绝将快递交付给收件人。若收件人代为缴清超时保管费后则有权向快递公司主张。在快件系交易所得的商品情况下,因未缴清超时保管费,无法取得快件的,则收货人可向商家主张违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丰巢公司只能向同意放置快递柜内的主体进行收费,若收件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则快递柜运营方均无权向收件人收取超时保管费,但丰巢公司有权留置快件。笔者注意到丰巢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关于用户服务调整的说明》,明确将会协助快递员征得用户同意后投件入柜。对于丰巢公司将如何协助快递员征得用户同意值得各方关注。


六、商业模式的梳理


      从交易效率看,在厘清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后,笔者认为丰巢公司针对快递柜存放收取超时保管费存在一定合理性。在目前的交易模式下,快递公司若无快递柜这一媒介或者物业公司设置其他快递存放点,快递的投递效率将明显下降,单位时间的产出降低,必然会带来成本的增加,最后此类成本则会传导至最终的寄件人或收件人。通过超时收费的模式,倒逼收件人加快取件,从而提高快递柜流转效率,亦能提高快递柜运营方的收益。因此,超时保管费的收取,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由于如上分析,未经收件人同意,快递柜运营方与收件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快递柜运营方无权向收件人主张超时保管费,为了避免此种情形出现,笔者在上文中亦建议通过在收件人与商家交易时即让收件人选择是否投递快递柜是最优的方式。若由快递员一个个通知征求消费者意见,将极大的降低效率和引起是否构成默示同意的争议。


      至于在收件人同意投递至快递柜,但快递柜运营方能否在业已向快递公司就每笔寄存收取了费用的情况下,再另行向收件人收取超时保管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若快递公司事先与快递柜运营方约定此笔费用系保管费,则确实存在法律障碍。因为在收件人同意快递公司将快递投递至快递柜,如上分析,此时系快递柜运营方与收件人形成保管关系,而非快递公司,在快递柜运营方明确规定一定时间内免费存放的情况下,快递柜运营方要求快递公司支付保管费显然没有依据。当然,快递柜运营方与快递公司之间若就此笔费用性质做其他约定的,笔者认为并不冲突。


七、结语


      此次事件中,通过对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剖析,能够清楚的知悉争议的焦点以及有效的应对。简单的拆除快递柜并不能解决痛点,小区自身设置快递柜如何避免快递柜购置、维护成本导致的物业成本的提高以及同样无法避免的超时收件导致快递柜效率低下的困扰。


      快递柜运营方作为商业主体试图盈利是应有之意,但取之有道应是其遵守的商业准则。作为收件人想要免费午餐亦是人之天性。笔者建议各方主体站在各自不同立场的同时,立足法律,理性分析利弊,促使事件的良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