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仲明
2019年12月16日,共分七编一附则总计1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终于面世。贵为第六编的继承编也以崭新的面貌出现在公众面前。继承编从第1119条到第1163条,分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合计是四章44条。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以下简称“继承法”)的37条略有增加,但与贵为民法典草案其中一编的地位相比,似乎显得有点单薄。因此也就注定此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的编纂将是亮点与缺点并存,且亮点往往是表面上的,缺点却是深层次的。笔者现在将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的主要缺点进行一个深挖与简评,供各方专家、学者、读者批评指正。
缺点六:遗嘱形式虽有完善,但其实质规定仍付之阙如或未臻完善
现行继承法第五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遗嘱在继承法或继承编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也因此,遗嘱无论其形式还是其实质的完善都是非常重要和立法者应该孜孜追求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本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虽对遗嘱形式有所完善,但遗嘱实质规定却仍付之阙如或未臻完善。
1.遗嘱的效力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基本上照搬了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其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当无争议。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照搬现行继承法一概规定其为无效,却值得商榷。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五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一概规定为无效。为此,民法典草案继承编还应增设“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条款,规定“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其订立遗嘱时为准”。订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嗣后无遗嘱能力的,遗嘱仍然有效;订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嗣后有遗嘱能力的,遗嘱仍不能自动有效。
2.遗嘱的可撤销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然而,该规定与民法典草案总则编将欺诈、胁迫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自相矛盾。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差别,法律应当给予当事人意思自由和自治的权利,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受欺诈、胁迫情形下所立遗嘱的效力。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径直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为无效,则意味着法律将遗嘱置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之外。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也应当规定为可撤销。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将其规定为无效有欠妥当。
此外,根据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民法典草案继承编还应补充规定因重大误解所立遗嘱也为可撤销。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对遗嘱错误并无作出规定,不得不说也有那么一点小小的遗憾。
综上,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以及因重大误解所立的遗嘱,立遗嘱人、受遗赠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前款撤销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效力
我们知道,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都要求注明年、月、日。但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年、月、日不完整的遗嘱会时有发生。遗嘱如果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年、月、日不完整,其效力如何认定,已经成为一个不能回避也无需回避的问题。然则,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只规定了遗嘱绝对无效的情形,对遗嘱相对无效的规则没作任何规定,对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年、月、日不完整的遗嘱效力此类情形没有作出“回应”,留下了立法空白。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年、月、日不完整的遗嘱,如果无法确定所立遗嘱的具体时间,因而无法确定数份遗嘱设立时间的先后,以及无法确定设立遗嘱时的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则应当认定其为无效。
然而,本着尽量促使遗嘱生效,实现被继承人遗愿之目的,如果能够查明不存在相互抵触的数份遗嘱,且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确有遗嘱能力的,则宜认定该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年、月、日不完整的遗嘱为有效。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注明年、月、日或者年、月、日不完整的遗嘱,法律应对其作相对无效处理,而不要一概认定其无效。
4.被增减、涂改的遗嘱效力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伪造、被篡改遗嘱绝对无效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遗嘱被立遗嘱人增减、涂改的现象也不少见。被增减、涂改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同样也是一个不能回避也无需回避的问题。
笔者认为,立遗嘱人对遗嘱进行增减、涂改不同于伪造或篡改遗嘱,增减、涂改同样是立遗嘱人的一种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法律应当对其予以尊重,在立法上给予回应, 并不宜一概否定其效力。因此,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应增设相应条款为此设立规则:遗嘱被增减、涂改的,立遗嘱人应当在增减、涂改处签名或摁印,并注明日期,否则遗嘱增减、涂改部分不发生效力。
5.遗嘱附条件、附期限
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六章第四节专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附期限作了规定,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遗嘱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不能例外,应当也可以附条件、附期限。
此外,遗嘱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从意思自治角度来说,被继承人对遗嘱附加条件或期限,也是被继承人意思自由之应有之义,法律也不应禁止。再有,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遗嘱附条件、附期限也是有例可鉴与有例可循的,我国立法也当对此加以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应当对遗嘱的附条件、附期限作出规定,并将其与后位继承、设定附负担的继承和遗赠等规则相协调。
缺点七 :替补继承(遗赠)规则未立,遗嘱自由难彰
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是对自然人财产权尊重的体现。我国现行继承法也确立了遗嘱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现行继承法第三章,具体为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选择遗嘱形式的自由和遗嘱变更、撤销的自由。遗憾的是,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三章沿袭了现行继承法该第三章的规定,对现行遗嘱自由制度未有半点突破。其中,替补继承(遗赠)规则在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三章中难觅踪迹,就是一个典型。
所谓替补继承(遗赠),是指遗嘱人立遗嘱时,在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后,又指定替补继承人或者替补受遗赠人,在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缺位时,由替补继承人或者替补受遗赠人继承遗产或者接受遗赠的遗嘱继承制度。由此可见,替补继承(遗赠)实际上是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延伸,体现了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自由意志,使遗产更好地按照遗嘱人的意志进行流转。正如大家所知,篮球运动员需要替补,足球运动员也需要替补。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同样希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也有“替补”。当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法按遗嘱人的意志“上场”时,就可以由遗嘱人选定的“替补”继承人“上场”。如此,遗嘱人不但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还可指定继承人的“替补”,对遗嘱人处理遗产的意志给予更加充分的保障,使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得以更进一步的彰显。
所以,笔者以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应当对替补继承(遗赠)作出规定,在遗嘱自由制度上大胆突破,而不仅仅是简单的“照搬”现行继承法第三章。
缺点八:先后位继承(遗赠)制度难产,遗嘱自由不显
如上,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三章基本沿袭了现行继承法第三章的遗嘱自由规定,对遗嘱自由制度未有半点突破。其中,先后位继承(遗赠)制度的难产,是其另外一个典型。
所谓先后位继承(遗赠),是由遗嘱人立遗嘱时,分别指定在时间上前后相继的先位继承(受遗赠)人和后位继承(受遗赠)人,从而对遗产进行遗嘱人的终意处分,使遗嘱人更持久的控制其财产的遗嘱继承制度。由此可见,先后位继承(遗赠)制度的设置能够给遗嘱人更多的遗嘱选择自由,有利于更好地实现遗嘱人的意愿,贯彻遗嘱自由原则;先后位继承(遗赠)制度可以将遗产遗留给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人,使家族财产不受损害,有利于将遗产留在家族内部;确认先后位继承(遗赠)制度,尽管遗嘱指定后位继承(受遗赠)人最终取得遗产,但在后位继承(受遗赠)发生前,遗产归属于先位继承人支配,有利于遗产发挥更大的利用效率。
当然,先后位继承(遗赠)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制度缺陷:一是加剧了财富的集中;二是导致了来自坟墓的财产控制。但是,如果在时间和数量上对后位继承(受遗赠)人加以限制,则可以最大限度的克服该制度的不足。
因此,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有必要设立先后位继承(遗赠)制度,使遗嘱自由原则得到更深入的贯彻。
缺点九 :特留份制度缺位,遗嘱自由无限制,遗嘱继承制度难言完善
“特留份”制度可追溯至古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古罗马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其遗嘱继承制度已确立遗嘱自由原则。但到共和末期,家制崩坏,遗嘱自由被滥用,奴隶主往往通过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等。于是法律创设“义务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侵害“义务份”的遗嘱,遗嘱人近亲可依法请求撤销,恢复其法定应继份,此即“特留份”制度起源。
那么,何谓“特留份”呢?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法定继承人“特留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目前,许多国家继承法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如法国民法典913条—916条规定,遗嘱人遗产分可自由处分和不可自由处分(即特留份)两部分,被继承人的子女越多,可自由处分的遗产越少,“特留份”越多;意大利民法典在继承编详细规定了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范围及享有的特留份额等内容。
我国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照搬了现行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照搬了现行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在立法中只是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或“胎儿”规定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之为“必留份”。但它和“特留份”有着重大的区别:“必留份”是给“特殊”继承人生活必需的份额,且份额不定,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特留份是给“全体”法定继承人留下的份额,份额都有具体的规定。“必留份”是法律为保障“特殊”继承人生活必需而生,“特留份”则为法律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而生。特留份与必留份不仅内容不同,功能也有差别。
联系到当今社会,婚外情频发,“包二奶”有增无减,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必留份”制度不敷使用,应当专门规定“特留份”制度,以防止遗嘱人利用遗嘱自由原则肆意处分遗产,防止遗嘱人以遗嘱自由之名将财产“遗赠”给自己的“情人”“二奶”,损害法定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权益。真如此,法院裁判泸州“二奶受遗赠案”时就不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也不至于作出争议颇大的民事判决了。
缺点十: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未设,继承权权益难以保障
在现行法中,我国将继承权列为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但继承权能否通过侵权责任法保护一直以来存在着争议。我们知道,继承权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继承期待权;一是继承既得权。而继承权侵权也有两个层面:一为对继承权的侵害;一为对遗产中具体财产权益的侵害。后者毫无疑问属于侵权法的范畴,由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足矣。但对前者,由于包含继承资格的否定和遗产标的物概括占有的双重侵权,针对此类继承权的侵害,各国采取的法律应对措施即为继承回复请求权。
如此,继承回复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一是请求返还继承人应得的遗产。即继承人通过采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诉讼方式来实现和保护继承权。正因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生俱来的这种概括式请求权特性,使其不同于侵权法和物权法上的单个请求权;又由于该请求权首先需要确认继承权的权利主体,侵权法和物权法上的请求权已难以独自行使和承载。所以,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应当也必须在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中加以专门设立,以更好地保护继承权权益不受侵害。
对于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存在的问题其实还有很多,笔者在此只是择其要者稍加分析而已。譬如还有共同遗嘱问题、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问题、遗赠的问题、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则问题、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的规则问题、继承扶养协议的规则问题、遗产分割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等等。
笔者写此小文不在披露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存在有多少的问题或缺点,而在于以此简单小文希望能引起立法者的注意,然后回到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立法本身,藉此民法大典制订之际,对现行继承法作一次彻彻底底的修改与完善,使之真正成为现代、科学、人性和进步的继承法(编),使之真正成为闪耀二十一世纪文明之光的继承法(编),使之真正成为能够满足全国各界人士殷切期望的继承法(编),使之真正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继承法(编)。
现行继承法颁布施行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确确实实存在着诸多的不足,的的确确已落后于当今时代。我们有责任对其加以修改完善,我们没有理由再为其抱残守缺、固守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