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315,九民纪要下的金融消费有何看点?
2020年03月15日 11:11 来源:研究室

     万剑飞 洪洁波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又至,不过仍在蔓延的新冠肺炎疫情使得今年的消费市场冷冷清清,近年来颇受追捧的各类金融产品亦因为全球市场的惨淡而被蒙上了一层阴影。

       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的案件审理进行了规范,本文予以分解一二。


一、一个定义,两种理解

      在讨论九民纪要的具体条文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条文中的相关定义,以便准确地分析、适用相关条文。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文首即界定本章为关于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如何适用和把握法律。其中最核心的定义就是“金融消费者”。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以下简称《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二款,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故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金融消费者仅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过,经查阅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发布的适用于前述机构的文件,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以及行业自律协会的文件,如《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17〕153号),文中使用的相关定义多为“投资者”,并非“金融消费者”。《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9〕316号)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并未明确定义,亦未指明该文的金融消费者即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之定义。可以明确的是,前述规定均未指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仅为自然人。

      由此可见,在金融消费领域,国家层面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统一解释,各监管部门之用词及其内涵存在一定的差异。

       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中规定的金融消费者享有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并在受尊重权中强调金融机构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前述表述均具有自然人的属性特点,再结合最高院编写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的“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交易双方缔约地位往往不对等”,可以认为,九民纪要偏向于将金融消费者理解为自然人。


二、一个原则、两项义务

      九民纪要第五章开宗明义,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第五章的七个条文都是在这个原则下展开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确立的是“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的原则,不过由于八民纪规范的对象是“投资性金融产品”,而九民纪要规范的对象是“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及“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九民纪要颠覆了八民纪要的规定,而是一种思路上的细化和转变。

       当然,九民纪要本身并未创设或加重卖者责任,仅仅是对八民纪要以来监管机构不断加强监管力度以及审判思路向监管标准趋同的总结、重申和落地。最高院在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0条就规定了“引导金融产品提供者及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最大损失揭示义务,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开始重新审视八民纪要确立的原则,趋向九民纪要的精神了。

       1. 责=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即只有卖者尽到了一定的义务,才有可能导致买者自负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基础上,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愿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尽量消除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对于双方缔约地位的影响。

       九民纪要将卖者尽责具体为两项义务:

       一是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或服务,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

       二是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即卖方机构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前,应当真实、及时、完整、准确的披露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价款、费用构成及去向、资金使用方式、履行期限、实际收益的计算方法、售后服务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特别说明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

       2. 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九民纪要规定,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并参照适用和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

       因此,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会根据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不同性质有所差异,具体以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监管部门之监管规定,并结合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为准。整体来看,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在于建立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规则及内控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试并尽可能全面地收集金融消费者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将合适的产品或服务匹配到合适的金融消费者。

       3. 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

       九民纪要给告知说明义务设定的判断标准为理性人的客观标准金融消费者的主观标准这一套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前者系指一般的理性人根据一般情况能够理解的风险和收益,后者系指特定金融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能够理解的风险和收益。

       这一标准既要求告知内容全面、准确,又要求告知内容适宜理解,同时还要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对于卖方机构来说是较为严格的。但是,如何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之间寻找平衡,九民纪要并未给出答案,还有待卖方机构、监管和司法之间的进一步检验和博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实践中常用的让金融消费者填写风险提示的单一措施显然是不充分的,这就要求卖方机构提供其他材料进行证据补强,如参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及其他类似规章的规定,在告知过程中进行“双录”,等等。

       4.举证责任

       更进一步,九民纪要还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卖方机构应当证明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了合适的金融消费者,而不是由金融消费者来证明卖方机构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或告知说明义务。金融消费者仅需证明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损失,即达到了举证要求。

       这就要求卖方机构证明其已建立了完善的风险评估和内控体系,并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且向金融消费者明确告知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收益、风险等相关内容。

       5. 免责事由

        九民纪要在第五章最后一条对卖方机构“网开一面”,规定了卖方机构的两大免责事由,即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或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没有导致投资者丧失了自主决定能力。其核心在于切断卖方机构违反义务和金融消费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这也要求卖方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务必做好证据留痕。



三、结语

       以上是对九民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条文的解读。虽然我国并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随着最高院确立了指导性案例制度,并逐渐强调参考性案例、公报案例的价值,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对于卖方机构的业务开展有着比较高的参考价值,亦值得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