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解读
2019年12月24日 23:53 来源:研究室

叶永祥 孙莹 何佳佳 陈独伊


      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更新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新《须知》”),该须知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过渡期及其他安排五部分的内容。

      上一版本须知的发布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主要内容包括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要求三部分的内容,内容较为笼统,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具体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借鉴作用有限。

      新《须知》的内容则更加具体明确,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不像之前在办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时需要各种“揣摩”协会的备案要求。现笔者就新《须知》的相关重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一) 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的“基金”类型

      新《须知》较上一版本须知增加了“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私募投资基金禁止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这个红线不能碰,第二种实际上禁止了实质性的“明股实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对于非无条件刚性的回购是允许的,典型的比如某个时间段不能实现IPO之类。

      新《须知》较上一版本须知还调整了对于从事借贷活动的限定,上一版本须知的规定是“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新《须知》的规定是“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两个版本相比较,新《须知》增加了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的限制,意味着临时性、非经营性的民间借贷活动是被允许的,表明股加债的模式将会得到认可。

      此外,新《须知》“五、过渡期及其他安排”中也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因此,在未来发展趋势中,私募投资基金对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投向最后也是会放开。

      (二) 明确管理人的职责

      新《须知》规定,管理人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因此,纯粹通道型的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恐将难以通过备案。      

      (三) 明确托管要求

      2018年7月,协会与中国银行业协会互怼背后,社会各界对于银行托管业务权责界限展开广泛讨论,但并未有定论。

      新《须知》直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新《须知》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托管作出明确要求:

(1)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托管人托管;

(2)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托管,除非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

(3)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未强制要求托管;

(4)不论何种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只要其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托管人托管。对于该种情形,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

      (四) 要求穿透核查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和合并计算。管理人不得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上述要求基本为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拟IPO企业时,证监部门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要求。但实操中,协会对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核查较为困难。除非管理人所涉的多只基金明确其投资范围或投资目标为单一融资项目,否则投资范围或投资目标非为单一融资项目,而最终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走向为单一融资项目的,除非进行资金流水核查,否则很难确定是否“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

      (五) 审核投资者资金来源

      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在实操中,私募投资金产品中的代持现象其实较为普遍,这变相突破了合格投资者标准。为此,募集机构后续在募集过程中需要投资者进一步提供出资能力证明,并要求投资者承诺不存在代持等情况。

      (六) 关于风险揭示

      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投资者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项声明签字签章确认。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七) 关于募集完毕要求及封闭运行

      “募集完毕”,是指:(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按照上述规定,原有“先部分募集备案、后开展募集”的模式将无法适用。虽然新《须知》对于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预留了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认缴出资的操作空间,但其对增加的出资额也作了限制,即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同时,新《须知》对于基金的清算也作了强制性规定,因此管理人希望通过存量产品来突破封闭操作的思路可能也会受到限制。

      (八) 关于禁止刚性兑付

      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九)关于存续期

      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这个规定从本质上是符合股权投资的基本逻辑的,一般的股权投资正常的投资期在2-3年,退出期在1-2年,也就是说,私募股权基金的最短退出期限一般也在3年左右。而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是“明股实债“,打着股权投资的旗号,做着债权投资的事,而债权投资期限往往不会长于18个月。因此,该规定也是希望从期限设置上推动真正的股权投资,而非“挂羊头卖狗肉”的“真债假股”。

      (十)关于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

      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管理人人为的逾期办理或不办理工商登记。

      (十一)关于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

      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未作审计要求。

      (十二)关于重大事项报送

      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1)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2)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3)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4)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5)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6)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十三)关于紧急情况暂停备案

      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3)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5)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7) 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恶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本须知要求,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该规定有助于管理人及其员工在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自查、自律和自省,也是对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的能力作出一定的预先判断。对于发生法律、财务等其他风险的管理人所提交的备案申请予以暂停,也是对投资人负责的一种态度。

      (十四)信息公示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对于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20%,或个别投资者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在上述情形消除前,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提示。

      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清算信息等信息披露报送义务,并且协会对于未按时履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管理人将暂停受理其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由于部分事项变更情况,管理人在进行相关事项变更的时候还须同步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因此针对该部分事项的变更,管理人必须预留充足的时间与律师事务所沟通,并按要求及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以避免耽误信息的报送。

      (十五)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该规定的意义主要在于对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后的展期或者清算申请作了强制性规定,并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展期变更或清算申请的管理人,暂停办理其新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申请。这也是对当下众多私募投资基金在存续期满后,管理人的不作为导致投资者无法退出基金产品的现状予以规制。                                                               


二、关于特殊备案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共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四种类型。

      新《须知》只规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特殊备案要求,没有对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作出规定。究其原因应该是目前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基本已经停止备案

      (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 的特殊备案要求

      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基金合同中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明确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原则上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的安排继续认/申购(认缴)。

      业绩报酬提取应当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提取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私募投资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3个月。鼓励管理人采用不短于6个月的间隔期。管理人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在私募投资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不受上述间隔期的限制。

      (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

      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三)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特殊备案要求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分级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仅向单一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除投资比例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由基金合同约定外,其他安排参照本须知执行。


      三、关于过渡期及其他安排五部分的内容

      本须知自发布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施行,协会之前发布的自律规则及问答与本须知不一致的,以本须知为准。

      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本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