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点条款(一)
2020年01月15日 22:45 来源:研究室

叶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农民工、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型企业、劳务资源企业、工程建设行业相关的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该条例通过设置更为细致的规范对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劳动用工方面进行管理,用于改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长年乱象。

      现作者作为一名建设工程、劳动用工领域的执业律师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部分重点条款进行初步解读。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解读:本条用于厘清“农民工”概念,以前农民工的前身概念是“进城务工人员”, 2015年以前,国家统计局按年发布《进城务工人员监测调查报告》,自2016年起《进城务工人员监测调查报告》更名为《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由国家统计局按年发布,在《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对农民工概念作出解释:指户籍仍在农村,在本地从事非农产业或外出从业6个月及以上的劳动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概念属于狭义理解,由于现阶段,户籍变更方式多样、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强,几乎随处可见原籍农村的劳动者,加之用人单位不一定能够准确判定农民工身份,且缺乏权威文件作出概念明晰,因此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将农民工理解为来自一线农村的劳动者,而是以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去理解农民工的概念,并将广大可能被认定为是农民工的劳动者一概认定为是农民工进行前期合规和风险预防,如若今后确实出现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用人单位亦能够做到处变不惊、游刃有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解读:农民工往往是以完成某一具体工作内容或是从事某一工作一段时间后即离开用人单位(例如建筑工人、生产工人、货车驾驶员、服务员),相比起办公室白领一族,农民工属于不折不扣的“临时工”,许多用人单位为加强自身对农民工的掌控力、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节约用人成本而选择不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一步助推了农民工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乱象。对于此种乱象,本条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有标准有证据可循、且能及时发放,尽可能将对农民工的劳动保障与对普通城镇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的接轨起来。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解读:除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外,本条例还将农民工的保护工作分配到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可预见的是,后续中央或地方的各个部门可能将联合起草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文件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解读:此处同第六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解读:《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要求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2年以上备查,但本条出现了对于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至少保存3年的规定,两者存在明显不同,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我们企业注册在北上广深等发达地区,应该没有什么农民工,我们应该还是按照2年的期限来保存工资支付书面记录吧?”考虑到农民工概念的宽泛性,加之用人单位并不能完全排除现有的劳动者均非农民工,更不能排除将来不招录农民工,我们建议,所有用人单位一概将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台账都至少保存3年,以降低风险。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以下面这个案例加以解释说明:

首先,貌似“劳务派遣企业”、实则并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的的个人/用人单位B和农民工C签订劳动合同;其后,用工单位A和B达成劳务派遣协议,由B把农民工C派遣至A处工作。

派遣期间,农民工C正常出勤提供劳动,A向B支付C的劳务派遣费用3000元/月,但用人单位B并未向C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700元/月, 后B拖欠工资达3个月。

此时农民工C不得不向用工单位A要求清偿3个月工资8100元,用工单位A应当向农民工C清偿8100元,此后,用工单位A可以向B追偿8100元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此类情况常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和日常承揽工作中,以下面这个案例加以解释说明:

张三从用人单位处承揽了钣金工作,并告知用人单位该工作需要三人合作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工作,用人单位遂同意张三招用两人,后张三以用人单位名义招用了李四、王五,此后张三即作为工头对李四、王五进行管理、工资分配发放,平时由张三以工作班组名义领取报酬。谁成想张三赌博成性,将用人单位发放的班组工资全部用于赌博,累计数月,李四、王五因被拖欠工资遂向用人单位反映情况,在此情境下,按照本条款,用人单位应向李四、王五先行发放二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然后再行向张三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解读:个人独资企业概念源自《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经济组织即指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概念又源自《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两者都是典型的小经济体量的市场主体,但部分有心人便利用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皮包公司/皮包商户”逃避债务,由此该规定再次强调了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加之《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基于上述规则,当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投资人均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解读:极端的用人单位会为了逃避债务不遗余力,例如本条就反映了此前有公司通过合并、分立的工商变更来调整债权、债务之间的大小比例:

张三有两家企业,一家为张发财公司,有农民工100人,尚欠农民工工资100万,账户余额300万元;另一家为张亏本公司,无农民工,对外尚欠货款300万。张三两家公司,负有债务400万,资金仅有300万元。随后张亏本公司债权人威胁起诉索要货款300万元,张三灵机一动,将两家公司合并为张三公司,把旧的张发财公司的300万元支付给旧的张亏本公司的债权人,至此,张三公司的账上再无结余,尚有1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款。

李四名下有一家企业,名为李四公司,有农民100人,尚欠农民工工资100万,对外尚欠货款300万,账户余额300万元,随后李四公司债权人威胁起诉索要货款300万元,李四灵机一动,将李四公司分立为李四甲公司、李四乙公司,借助分立协议把李四公司的账户余额300万元全部转给李四甲公司,把李四公司的账负债400万元全部转给李四乙公司。

首先,本条款要求用人单位在合并/分立前,都需要妥善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那么我们预测在将来这一条款的具体实施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收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申请之时,要求相关用人单位提供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或者是承诺书,以保障农民工工资;其次本条款还提供了了一个折中的解决方案,即用人单位可以和农民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农民工工资,这一设计的出发点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各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调整双各方的权利义务,但值得一提的是,是不是可能存在这么一种滥用条款的可能性:用人单位分立前通过花言巧语提出和农民工签署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由分立后的一家用人单位支付,但事实上,分立后的这家用人单位也是资金不足,根本无法清偿农民工工资,这样一来,分立后的另一家用人单位即完成了农民工工资债务转移的“胜利大逃亡”,农民工仍然无法获得其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解读:不少老江湖投资人在生意场上运用的是“打一炮换一个地方”的游击战策略,具体是:投资人有一家公司从事经营,当经营存在亏损或者预计无法扭亏为盈时,就想办法注销公司、利用法律程序的冗长期限以及不菲法律成本最终实现逃避债务、逍遥自在,随后投资人再另起炉灶新设一家公司从事经营。本条规定先是进一步压缩老江湖投资人的生存空间,在其公司关张之前清偿拖欠工资,最终还在其另起炉灶之时设置障碍,让老江湖投资人不得不审慎考虑农民工工资清偿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解读: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而现在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无疑是为施工单位大大减负了,接下来具体的担保形式、担保比例或数额有待细化文件加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解读:该规定源于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第(八)款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在预计在将来,还会有细化文件逐步出台规范相应事项。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解读:本条应是第十五条细化到具体行业中的具体适用,对总承包单位工程项目部提出了劳资专管员的设置要求以及用工管理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结清后至少3年。总承包单位需要及时选定工程项目部的特定人员,更改其劳动合同中的岗位为劳资专管员以符合条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解读:建设单位需要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也负有代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但为平衡各方权益,垫付金额亦有限制。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与第二十九条相类似,当分包单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作为分包单位的上家单位,施工总承包也负有代分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清偿后可以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施行日期已然确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内容也把重点落到了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实际操作上,现阶段,各个相关单位、相关人员(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劳务资源)应积极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文件精神,调整思路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化,群策群力做好应对方案以适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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