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点条款(二)
2020年01月16日 22:35 来源:研究室

叶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农民工、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型企业、劳务资源企业、工程建设行业相关的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该条例通过设置更为细致的规范对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劳动用工方面进行管理,用于改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长年乱象。现作者作为一名建设工程、劳动用工领域的执业律师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部分重点条款进行初步解读。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解读: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若全面推行,则将引起工程建设领域报价相关事宜的重大变革。从农民工角度而言,相比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往往资金雄厚,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概率大大提升;从总承包单位角度而言,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并非由其直接审核,分包单位和农民工虚报工作量和工资的现象可能有所增加,总承包单位需要严格把控工程施工进度、坐实工程量数据;对分包单位而言,总承包单位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而导致分包单位资金压力过大的情况时常发生,本条款可以适度减轻分包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垫资压力,但有的分包单位也会借助本条款,对于农民工工资直接采取延迟支付的手段,将支付工资的压力直接转移到总承包单位身上,这就是本条款可能会导致的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相互博弈。此外,本条款还明文禁止用人单位通过直接或者变相扣押社保卡、银行卡的形式掌控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将引发工程建设领域的资金相关事项变革,例如工程项目如何报价、如何规范财务、如何调整具体施工单项金额等。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解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对查封、冻结和划拨的豁免。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解读:总承包单位需设置维权告示牌,行政管理部门可能会将告示牌列为开工前应办妥的工作之一。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解读:

以下面这个案例加以解释说明第三十七条“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情境:

某开发商于某知名湖泊边上开发高档住宅,由某承包商承建,后获得规划许可证,该项目1-10号别墅位于湖泊北岸,由西向东依次排开,距离湖岸均120米,后开发商将1-10号别墅统一向南位移20米,最终1-10号别墅距离湖岸100米。经调查,开发商未按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坐标开工施工,由此开发商受到行政处罚,被责令停工、恢复原状,此后开发商、承包商的人工成本、物料成本均大幅上升,开发商未能及时付款给承包商导致承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此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项目存在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发商应当清偿由此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第三十七条所列的“违反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则是针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清偿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所使用的农民工的工资的义务,也就是将“建设单位负责制”贯彻到农民工工资清偿事宜当中。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解读:工程建设领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现象高发,给国民经济、企业、劳动者都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亦是在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同时对外发出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乱象、净化市场环境的口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解读:上述保障手段实际可简称为“用人单位拉入黑名单”,将农民工工资保障与其他对用人单位日常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影响的方面进行挂钩,督促用人单位严肃对待农民工工资保障问题。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解读:第五十五条中最具有威慑力的文字内容为“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以上列举的三项处罚可谓是“刀刀见血、字字诛心”,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警钟应是时刻敲响在每个用人单位管理层的耳畔。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解读:如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违规的,可以对相应人员进行处分、考核,进一步促成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相关人员改变固有观念、提升农民工工资保障意识。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解读: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农民工群体性事件,政府作为“看得见的手”,应当在必要时介入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政府可在必要情况下提供应急周转金,作为农民工工资的最后一道保障线。政府对于其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及时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具体施行日期已然确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内容也把重点落到了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实际操作上,现阶段,各个相关单位、相关人员(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劳务资源)应积极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文件精神,调整思路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化,群策群力做好应对方案以适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

      以上内容均为业务交流之目的而编写、发布,不代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法律意见,不用于指导任何单位、任何人员展开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任何单位、任何人员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决定以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责任,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