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背景下对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影响
2020年02月12日 19:46 来源:研究室

李筱璇

      为了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称“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均就本次疫情期间的相关金融业务做出调整,以优化服务方式,其中包括在本次疫情影响下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及召开方式的调整。目前已有多家上市公司公告因疫情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本文主要讨论在疫情背景下,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内容的影响。


      一、对于召开方式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公司每年应当召开一次年度股东大会,同时列明了应当在两个月之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101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如果在疫情尚未消除期间,公司出现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经过临时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上市公司已到例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时间,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召开?

      《公司法》对于非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通过现场会议形式。《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大会规则》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因此,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但是股东可以通过网络等其他方式参会并投票。对于参与现场会议的人员,建议公司于会议现场提前准备体温计、口罩、消毒湿巾、洗手液等物品,做好防护措施。

      关于会议地点,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5条的规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一些上市公司选择在酒店等公司之外的场所召开股东大会,但由于本次疫情应当尽量避免人群集中,召开现场会议的,建议会议地点尽量设置在公司场所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之前已通知在酒店或其他场所召开会议的,可以公告变更会议地址的通知。例如,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142)在通知公告中,将股东大会召开地点由原定的“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99号宁波泛太平洋大酒店”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区宁东345号宁波银行总行大厦”;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03)也在《关于变更202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地址的公告》中,将会议地点由“深圳市深南大道竹子林东方银座酒店2楼雅典厅”变更为“深圳市光明区新陂头美盈森集团办公楼二楼会议室”。

      疫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台了相应的调整文件以应对疫情期间召开股东大会的期限及方式。内容具体梳理如下:





      由此可见,在本次疫情背景下:对于非必须在疫情期间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建议延期或取消召开;如需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可以通过视频等更为安全、便利的通讯方式参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上市公司,建议会场设置在公司场所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管机构鼓励和支持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据此,对于非上市公司,如有《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事项(该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由股东签字、盖章并作出决议文件的事项,则可以不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即作出决议。


      二、对于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的影响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大会规则》第46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样会存在之后决议被撤销的可能。为避免诉累,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确有需要,召集和表决过程可以通过其他辅助方式予以固定,如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见证股东(大)会、对召集及表决过程通过不限于一种方式予以记录并固定等。

       (一)对于上市公司

       1、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文件中,明确会议的召开方式,并说明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流程。

       2、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并做好会议记录及计票、监票等相关工作。例如,《公司法》第101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人员、主持主体;《公司法》第102条规定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时间;《股东大会规则》第26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股东大会规则》第37条规定的计票、监票主体及流程等规定。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26条的规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出席、列席会议的具体方式。因此,在本次疫情限制人员集中、较多地区有对于疫情期间交通管控措施等情况下,除会议主持人等应当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外,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亦可通过通讯方式出席会议。根据近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公告,多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次疫情的影响下通过视频方式参会,例如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670)、深圳市通产丽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43)、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050)等。

      同时,建议所有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均应当在签到的同时,列明具体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信息。

      3、《股东大会规则》第5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同时列明了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的内容。律师若以视频方式参与并见证股东大会的,应当对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核查,并对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进行全程见证。根据相关公告,目前已有多家上市公司的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参与并见证股东大会,例如海联金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37)、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895)、密尔克卫化工供应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3713)等。

      同时,建议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同意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向中小股东征集代理出席股东大会并根据委托人意愿投票。

      (二)对于非上市公司

      1、若非上市公司拟通过通讯方式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内,通过邮寄、电子邮箱、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有效将通知送达各股东。此外,通过邮寄、电子邮箱等方式通知的,还可将会议议程、议案、表决票等文件一并送达。

      2、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表决方式,并做好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相关工作。例如,《公司法》第40条、第101规定的会议召集与主持主体;《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会议通知时间、会议记录;《公司法》第42-43条和第103条规定的会议表决程序等规定。

            3、通过视频、电话等非现场方式召开会议的,应当保证参会股东均能对议案发表意见、进行表决,并最终形成相应的会议记录与会议决议;如果需要更好的固定会议表决结果,可以通过不限于一种方式进行决议,例如,除召开视频会议时进行表决外,股东还需要通过邮件、短信等方式回复表决意见,或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会议。

      4、通过通讯方式形成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的电子文档的,各股东应当首先对文档内容在会议中进行确认,并同时通过邮件、短信等方式予以回复确认,待本次疫情消除后补签书面文件;提前送达表决票的,股东可在签署表决票后将文件寄回公司。


三、关于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2020年1月31日,在《全国律协金融专业委员会向证监会提交关于新冠病毒的应对建议》中,建议“允许上市公司在向证券交易所事先报备并披露的前提下,适当延期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对于临时股东大会允许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或延期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于取消或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需要注意什么?

(一)对于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关于通知时间,《股东大会规则》第19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同时,《股东大会规则》第4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因此,对于目前无法正常按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的决议后,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将决议及时公告。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5条注释3规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2.3条规定,“……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2.3条规定,“……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因此,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在确定延期召开日期时,应当注意召开日期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个交易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

      (二)对于非上市公司

      《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法》没有对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玉海与盐城市大丰区中元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苏09民终36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1],法院认为,公司法设立通知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虽然被上诉人未提前15日通知上诉人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本案中,上诉人提前14日收到被上诉人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但会议的延期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对审议事项的准备。上诉人如果认为股东大会延期通知的时限过短,影响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理由。且股东会决议中所涉的股权转让,上诉人之后亦表示同意。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对于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应当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是否对此提出明示异议、股东是否参加延期后的股东(大)会等方面具体分析。

      在发出延期召开会议通知(含延期后召开时间)时,要求各股东确认;若各股东表示同意或未明示异议的,按延期后时间召开会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小结

      在本次疫情的影响下,各公司的复工时间尚待确定。可以看到,各监管机构已对如何应对本次疫情、做好金融风险防控展开一系列相关工作。面对疫情,我们应当保持理性和积极的态度,众志成城,共克时艰。

      山川异域,风月同天。武汉加油,中国加油!



索引

[1]参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36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