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纠纷基于域外执行的诉讼管辖选择及对中国的启示 ——以DIFC法院的域外执行力为视角
2019年11月22日 09:14 来源:研究室

陈嗣云   韩莹琪


随着“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合称“一带一路”)倡议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推进与深化,中国已经与131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了187份共建“一带一路”的合作文件[1],相伴投资和贸易而来的国际商事纠纷呈现日趋增多的态势。鉴于“一带一路”涉及参与主体众多,在该框架内难以建立完全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尤其是中东地区以其独特的历史和宗教背景,使得伊斯兰法系、普通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在此多元并存。通过对争议解决之管辖选择做出合理且有前瞻性的安排,将极大有助于化解后期可能出现的跨域执行难问题。取得对己有利的裁判文书往往只意味着成功的一小部分,获得有效执行才是真正定纷止争的关键,这点在国际商事纠纷中体现得特别显著。

本文拟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以下简称DIFC)法院为视角,介绍其独特且强有力的域外执行力,给相关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纠纷选择诉讼管辖的参考。对以DIFC法院为代表,囊括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于其中的百花齐放的国际商事法庭现状进行粗浅介绍的同时,从推动双边及多边相互执行法院裁判条约、尝试优先给予他国互惠等角度简述其对中国的启示。

一、DIFC法院的域外执行力

2006年开始运作的DIFC法院依托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由小额索赔法庭、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组成。DIFC法院效仿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模式创设,实现了金融自由贸易区DIFC之内的法律、司法体系独立,是以英国商事法院为参考标准、以英语为官方语言的普通法法院。作为目前名声斐然的国际商事法庭之一,自2011年扩大司法管辖权范围[2]以来,DIFC法院通过已经建立且日愈完善的世界领先级执行程式吸引了大量境外商业用户作为争议解决之优选。

一方面,作为迪拜以及阿联酋国内司法体系的一部分,DIFC法院作出的商事裁判文书能够在阿联酋7个酋长国得到执行。另一方面,DIFC法院的商事裁判文书可以基于阿联酋对外签订的条约,比如与海湾合作委员会其他成员国(阿曼、巴林、卡塔尔、科威特以及沙特阿拉伯)的《GCC公约》(1996)、《利雅得公约》(1983)[3]、《阿联酋和突尼斯协定》(1975)[4]、《巴黎协定》(1992)[5]、《阿联酋与印度民事/商事司法合作协定》(2000)、《阿联酋与中国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协定》(2004),在国外相关国家执行。

与此同时,由于DIFC法院基于普通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事实上无须考虑大陆法的互惠原则,即可遵从相较而言统一的普通法系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裁判文书之核心审查规则[6],实现域外执行。因此,DIFC法院的商事裁判文书在全球至少50余个普通法系国家的相关法院较为容易被认为是符合条件,从而得到执行的。

值得注意的是,截止目前,DIFC法院已与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商事法院、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肯尼亚高等法院(商事及海事部门)、新加坡高等法院、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韩国大法院(法院管理部)、马来西亚联邦法院、赞比亚高等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等在内的十余家外国法院签署了《指导备忘录》(MoG)[7]。尽管上述备忘录并不构成条约,但有力推动了双方之间对于普通法系下相互执行金钱给付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的理解。DIFC法院的商事裁判文书得以更清晰地在这些国家/地区有效执行。

除此之外,DIFC法院陆续与约旦、阿联酋司法部、哈伊马角法院、迪拜杰贝阿里自由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阿布扎比司法部、迪拜多种商品贸易自由区(DMCC)、杭州仲裁委员会、迪拜土地局等境内外组织和机构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MOU)建立了合作联系,希有助于DIFC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

DIFC法院之域外执行优势还体现在其裁判文书经提交仲裁机构,可以“转化”[8]为仲裁裁决,进而借助于《纽约公约》在159个成员国内进行执行。综上,在很多阿拉伯国家乃至全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DIFC法院的商事裁判文书具有相当大的域外执行力,因此中国国内的商业用户如遇国际商事纠纷不妨选择适用。

二、蓬勃发展的国际商事法庭

2018年6月29日,CICC正式挂牌成立[9],宣告中国加强国际法治合作的决心以及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之路的行动。CICC致力于成为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坚实后盾,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卓越力量。

CICC是继DIFC法院、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议解决中心(QICDRC)、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以下简称SICC)、哈萨克斯坦的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AIFCC)以及荷兰商事法庭(NCC)等之后“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法庭的又一极。

以上国际商事法庭中除上文已述的DIFC法院之外,比较有代表性的当属SICC。相比DIFC法院而言,SICC商事裁决的海外可执行性除普通法传统之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包括SICC在内的新加坡法院可以当然享受英联邦成员之间依据《1920年司法行政令》[10]、《1933年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11]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待遇;(二)新加坡作为201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的缔约方,其法院的裁判文书目前已可以在欧盟以及墨西哥得到执行;(三)SICC与为数不少的其他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协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联系,以促进相关裁判文书在当地的执行;(四)新加坡国家层面以司法外交形式,积极助力更多推定互惠[12]的实现。

三、对中国的启示

(一)推动双边及多边相互执行法院裁判条约

基于互惠原则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中国应继续首要推动双边以及多边涉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之条约的签署生效,增强CICC在现有众多国际商事法庭当中的竞争力。

截止2019年4月30日,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数量为38个(37个业已生效),其中34个明确约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而34个缔约国中的29个已同中国签订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13]。较之“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国家和地区的总量,中国通过双边条约实现与更多沿线国家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还有比较长的一段路要走。

在此情况下,促成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通过与生效,以成为公约缔约方的形式使CICC等中国法院的商事裁判文书得以在他国执行亦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案。中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前文已及的《海牙公约》,如后续获得全国人大批准并对中国生效,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中国现行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的不足,为中国包括CICC各个法院的商事裁决在承认与执行领域开展对外合作提供新的法律基础。当然我们必须得注意到一项全球性或者仅是区域性的国际公约的达成,往往需要数年甚至十数年、数十年的多轮次谈判,因此中国应当更为主动发挥自身在其中的作用,为各方的达成一致尽到应有之力。

(二)尝试优先给予他国互惠

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可以被认为是互惠原则表现形式之一条约互惠关系存在的证明,而法律互惠则更靠近人们一般理解意义上的“互惠原则”。出于对首先给予他国单边的法律互惠,未来却难以得到相同的互惠待遇之担忧,不少国家会十分审慎地对待申请执行的境外法院商事裁判文书乃至绝对拒绝先行“互惠”的第一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需要考量各自的国家利益,进而判断推定互惠的可行性。中国法院也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做出更多优先给予互惠的恰当尝试,从而使国内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够在未与中国签订条约的境外国家/地区顺利执行。

(三)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合作共赢

尽管国际商事法庭相互签订的备忘录以及合作协议并不具备主权国家所赋予的强制力,但综合考虑其能有效促进不同法域之间对于执行域外商事裁决文书的理解,推动更大程度共识的达成,CICC应努力与DIFC法院、SICC等其他国际商事法庭加强沟通与联系,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

(四)借鉴DIFC法院的诉仲衔接机制

DIFC法院的裁判文书经由当事人协议约定包含有管辖法院裁决存在执行争议之仲裁条款(一般应于纠纷发生前)并完成相应仲裁程序的操作流程,可以取得新的可执行的仲裁裁决。此种判决与仲裁的衔接,超越了普通意义的诉仲衔接内涵,极大增强了法院商事裁决的域外执行性,对中国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徐光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5日。

2.刘力:《“一带一路”国家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据与规则》,《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3.李双利、赵千喜:《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之司法审查——以中美两国的立法和司法案例为分析对象》,《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4.陈亮、姜欣:《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的现状、影响与改进》,《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5.刘懿彤:《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公民与法》,2015年第1期。

6.张晓慧、丘健雄、程丹:《“走出去”PPP项目中合同群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工程与劳务杂志》,2018年第7期。

7.张文中:《“丝绸之路经济带”金融分层合作:构建中心城市金融链》,《新疆财经》,2017年第5期。

8.杨永红:《世界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10/id/887752.shtml,2012年10月26日发表,2019年5月21日浏览。

9.李新立:《从中国对外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谈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http://www.intertradelaw.cn/clist/lvshishidian/254800.html,2018年8月23日发表,2019年5月21日浏览。

10.黄锡义、宋辉编译:《如何判决转仲裁,破解域外执行难?》,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5MTA3MzU5OA%3D%3D&idx=1&mid=2650743768&sn=d7a4ecfc52c4ac8c82984b2d4d940327,2018年8月14日发表,2019年5月22日浏览。

11.《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与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指南》,https://www.difccourts.ae/2016/10/27/difc-courts-guide-mutual-recognition-enforcement-civil-commercial-judgement-prc-courts/,2016年10月27日发表,2019年5月22日浏览。

12.DIFC Court Rules,https://www.difccourts.ae/court-rules?zc-print-all=pdf,2019年5月22日浏览。

13.金杜律师事务所:《DIFC法院执行指南》版本3,2015年3月。

14.西安交通大学丝绸之路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政策协同创新中心:《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圆桌讨论会,2018年7月13日“丝绸之路学术带”高端国际学术论坛。


注释:

[1] 数据截止2019年4月30日,具体名单可详见https://www.yidaiyilu.gov.cn/gbjg/gbgk/77073.htm。

[2] 允许DIFC法院在纠纷发生之后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申请时,实施司法介入(即使当事人与DIFC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3] 签署国为阿联酋、约旦、巴林、突尼斯、阿尔及利亚、吉布提、沙特阿拉伯、苏丹、叙利亚、索马里、伊拉克、阿曼、巴勒斯坦、卡塔尔、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和也门。部分成员国与《GCC公约》重合。

[4] 全称为《阿联酋和突尼斯共和国司法合作、判决执行及逃犯引渡协定》。

[5] 全称为《司法协助、民事/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协定》,由阿联酋与法国签署。

[6] 一是原诉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二是不违背执行法院当地的公序良俗。

[7] 除哈萨克斯坦以及韩国之外,均属于普通法系辖区。哈萨克斯坦模仿DIFC成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AIFC)。韩国虽为大陆法系国家,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要件与普通法系十分接近。

[8] 不影响法院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性,起到增强DIFC法院商事裁判文书执行力的目的。

[9]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位于深圳,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位于西安。

[10]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20

[11] 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Act 1933

[12] 即基于他国将来能够给予互惠,先行施与互惠。

[13] 分别是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古巴、意大利、埃及、保加利亚、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塞浦路斯、希腊、匈牙利、泰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摩洛哥、越南、突尼斯、老挝、立陶宛、阿联酋、科威特、秘鲁、阿尔及利亚、波黑和埃塞俄比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