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实务研究
2017年11月09日 16:04 来源:研究室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实务研究
 
万剑飞    金奇
 
    内容摘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随着当前社会经济中关联公司的增多、活动交易的频繁,关联公司之间的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为相互之间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等提供了便捷之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关问题一直以来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基础,目前已有不同法院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作出了一些案例参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市场正常秩序,解决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务问题成为题中之义。
    关键词: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否认 连带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基础
   (一)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类推适用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确保了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股东以投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也将股东的投资风险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公司将股东和债权人直接隔离开来,成为股东的“面纱”,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能够极大的促进社会主体的投资热情,公司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也正得益于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存在被股东滥用的可能,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工具。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刺破公司面纱成为必要,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人格否认最早由桑伯文法官在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创,其后通过的一系列的案例得以确立,成为美国公司法上的重要理论,之后各国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各自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理论。
    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国外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个案中适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采用判例指导的形式。我国的公司法在英美判例的基础上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可以说是一项创举。这也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1]但由此也会带来更多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对法条的理解学界和实务届也有各自的观点,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长期受到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正向的刺破公司面纱,即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存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的条件下,将公司和股东视为一体,使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实际上是公司法第20条所体现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延伸,因为无论是正向的刺破公司面纱还是反向的刺破公司面纱,都是基于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而造成权力的滥用和利益的失衡,使得公司和股东实质上成为一体,其相互承担责任无可厚非。特别是在现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实际上给这项规则的适用创造了更大的空间。目前也一直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项原则加以具体化和明确化,因此法院在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的问题上,仅仅适用公司法第20条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很多情况下需要对该条规则采用扩张的解释来处理具体案件。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同样是传统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发展,虽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站在法的解释的角度也无法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一对应。因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不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解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独立人格问题。在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混同的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并不涉及到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关联公司之间产生人格混同对于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而言却能产生与传统公司人格混同相同的危害:关联公司利用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关联公司虽然表面各自独立但究其背后实质上有共同的股东所控制操纵,但股东与公司之间却没有产生混同的情形,不能通过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控制股东的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受损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实质上存在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与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具有统一的核心构成要件,并能产生相互联系的法律效果。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建立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造成责任财产混同,而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关联公司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的行为造成责任财产混同,则有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也符合在公司法中保护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立法旨意,就法律政策而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追责与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完全吻合。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内在法理
    据前文所述,在我国成文法中仅仅确立了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下,解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必然需要对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类推适用,以达到以法律为依据的目的。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而言,究其本身实质仍然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即使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精神以及利益衡量仍然可以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作出判断和认定。而针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学界基本上有以下三种理论探讨:民事主体理论、责任财产共有理论、法律原则理论。
    民事主体理论。法人是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和责任承担者,它与自然人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别,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成为法人必须满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几项条件。[1]是否登记注册并不是一个主体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必要条件。当多个公司之间的财产、经费、组织机构、场所等发生混同的时候,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资格,即不能被视为法人,而仅仅是作为经济实体不能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存在人格混同的不同公司,实质上已经作为同一法人而存在,其实体的财产和责任已经成为一体。奚晓明、金剑锋认为人格混同时的姐妹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或者两个公司是混合运作的,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作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的界定”。[2]
    责任财产共有理论。公司成为法人的必要条件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能否独立承担责任则以企业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为前提和基础,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才是法人的重要特征。当不同公司之间的财产发生混同,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失去了相应的基础,不同公司对其统一的财产均享有自己的处分权,基于其处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当然应当由混同的公司共同承担。不同公司法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意味着各个公司的责任财产无法独立区分,公司因责任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发生人格混同的各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原则说。我国民法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商法中也有保护交易安全、外观主义等原则。因此根据我国民商法中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公司在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时候,必须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等原则,在依法保障自己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生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经常是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而成,这些行为显然违背前述的法律原则,本应追求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同的公司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实际上成为利益的共同体,应当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的民法基础理论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提供了内在的法理基础,但是在法院具体适用的时候会存在法律标准不一、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民事法律基础理论被滥用等现实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将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规范类推适用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的审判实务和法律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和判例支持。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判例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5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使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有了相应的参考性判例指引。
    该案系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江苏省高院2011年10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2]基本案情为: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货款未付,原告认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要求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上述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依据主要有三点: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例归纳总结了两点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例涉及关到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能够进一步完善和推进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浙江省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例参考
    1.嘉兴南雄高分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名人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昆山名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3]
     基本案情:嘉兴南雄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雄公司”)与昆山名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名川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21日间,昆山名人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称“名人公司”)向南雄公司购买TPU薄膜产品货物,南雄公司依约按时将全部货物交运至名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名人公司应在交货后的30日内付清货款。在此期间南雄公司多次向名人公司催讨,名人公司均拒绝支付。南雄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名人公司、名川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名人公司和名川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理由:涉案合同项下南雄公司分批交付的货物,陆续由名人公司和名川公司员工签收,之后名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南雄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调货、扣款。名川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的传真件中也自认相关业务系其与南雄公司发生。该传真件中落款处载有“名川财务”字样,据此可以推定名川公司要求扣除的款项系由其财务部门计算确定。涉案合同的买受人虽载明为名人公司,但名川公司与名人公司均行使了作为货物买方的合同权利。考虑到两公司针对涉案业务,在收货上、财务操作上,质量异议处理上等方面,均存在主体混乱之情形,加上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天鹏,经营场所同一,故不排除人格混同的可能。
    2.杭州骏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4]
     基本案情:2011年1月至9月期间,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朗日公司”)多次向杭州骏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骏驰公司”)采购自行车配件,朗日公司欠付货款,骏驰公司遂诉至慈溪法院要求朗日公司支付货款,朗日公司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所诉货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凯奔公司”)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和本案的适格被告,凯奔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本案争议焦点是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理由:一是两公司人员混同。两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采购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均相同,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主要经营业务混同。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重合,尽管朗日公司的经营范围较凯奔公司广,但两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自行车生产业务,导致两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存在同一性。同时两公司对外广告宣传信息混同,具有承继性。三是两公司经营方式相同、办公地点相同、办公电话相同,使用相同格式的采购单。虽然原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以两公司各自的名义开具,但发票对应的采购单及送货单却交叉混同,两公司混合运作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分清交易的相对方。以上特征已明确表明两公司之间在表征人格因素上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故原审被告朗日公司与被告凯奔公司已实际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再审法院对于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以及责任承担还作出如下表述说理:我国民商法规定公司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相对债权人的利益。正是因为朗日公司与凯奔公司在以上各个方面存在着混同,两公司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已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朗日公司和凯奔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其行为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共同对骏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现实适用
    (一)针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司法适用和裁判思路
    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指导案例之后,法院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开始有了较为统一的观念,即基本按照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即分析公司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况来认定公司法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如果依据这些表象能够认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则公司应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些法院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和责任承担中还作了进一步的理论分析,比如在本文慈溪中院的判决中,法官还运用了法律原则说来对人格混同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了推理论证。基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意见,因此给不同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提供了更大的法律空间和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根据前文所述的有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基础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可以总结出法院的整体思路基本上是从主体、行为、结果这三大要素出发来对应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1、主体要素
    主体要素作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前提要素,即原告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被告的主体应当是关联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在国外是一种司法上面的救济方式表现在法官的个案判决之中;在中国,它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方面来进行表现的,是债权者请求权利形成的标准。3]因此只能依债权人的请求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院不能主动适用。且如果债权人要请求起诉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话,只能请求适用关联公司,不能够请求非关联性的公司要求否认其彼此间人格。[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也有其底线和限制,不能仅凭债权人的主观判断和请求而随意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在非关联公司之间如果符合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即使构成人格混同,其责任追究也应另当别论。因为非关联公司之间的经营目的和方向并不相同,对于其人格混同的要求比关联企业更高,不可能仅凭人员、业务、财务混同来进行确认,其责任承担方式和法律依据也与关联公司不同。
    因此在判断主体要素时,首先要对关联公司进行认定。对于关联公司的定义,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公司法、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关联关系、关联企业等作出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的第四款对关联关系作出了解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6]
   2、行为要素
    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其他法院的判例的思路,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主要有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因素影响。公司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高管也基本一致,企业员工、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或基本一致。在人事方面公司长时间持续混同。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在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一致,或者在公司实质运行中其业务性质相同、业务范围重叠或一致,不同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大量的混淆和交叉。公司财务混同主要表现为不同公司之间资产、资金混同无法区分,公司账目相互混淆,不同公司使用同一账户,经营效益共享且不加区分等。
    但是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行为要素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的人员、业务、财务方面,也并不是所有的行为要素都缺一不可。在前文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还额外对公司的经营场所、对外宣传、经营方式等方面的混同进行了认定,有的法院仅从几个方面的混同来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由于公司的活动具有特殊性,其人格混同的方式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不同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具体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法院的判断标准也会因公司因案情而异,此行为要素并不能决定性的影响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需要进一步推进到结果要素上。
    3、结果要素
    结果要素主要是指因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在不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情况下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因此关联公司对对方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结果要素实质上包含三个条件:第一为因果关系,即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独立人格缺陷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为必要手段,即如果不否认关联公司的人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仅凭独立的公司并不能偿清债务;第三为法律后果,即关联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考虑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之后,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或者说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时,法院必须考虑到结果要素的影响。
    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决定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有了明确判断,结果要素则决定最终的责任承担。在一般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会对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进行考量,对关联公司的主体身份进行认定,然后依据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来判断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某些混同的情形,例如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最后法院将通过事实部分的整合来综合判定是否存在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的结果,债权人的权利受损在不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是否能得到弥补。这种逻辑推理模式在处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且缺乏同一的适用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充分运用其司法裁量权,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最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国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7]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诉讼中,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可以通过工商信息资料、日常交易联络人、交易单据、增值税发票、企业网站等证据来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情况。
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诉讼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也会结合具体案情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特殊情况下也会产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也会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基本原则和例外情形之间的关系,进行适当合理的自由裁量。
    2、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况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是一种变通和补充。对于公司法人个人混同诉讼,也应当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通常较为隐蔽,债权人一般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比如关联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据,债权人很难取得关联公司的财务资料,此时如果完全要求债权人提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难免过于严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在民诉证据规则中也规定,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8]因此可以要求原告首先提供初步的证据来证明关联公司存在较大可能的人格混同情形,且自身的利益因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受到侵害,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依据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9]因此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到关联公司和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和控制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以排除合理怀疑。
    3、法院依职权调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10]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在查明事实需要的情况下,法院都可以依职权自行调查取证。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调取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向劳动保障部门调取关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向相关部门调查公司内部的任职情况、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资料等证据,也可以要求银行协助提供公司的账户资料即员工工资发放资料等相关材料,可以委托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公司的财务状况、资金流向进行审计调查等。
    (三)公司应当注意的问题
    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避免债务公司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获得更多的救济途径,在日常的行为活动中,就应当未雨绸缪。在企业交易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好各种交易凭证,如书面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送货单等,电子邮件、书面往来信函、公司联络人员信息等资料也应当备份保留,以便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提供。
    关联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更应当规范操作,避免产生人格混同的可能。在人员任职特别是高管的任职上尽量避免交叉任职,不同公司的对外宣传和活动应当适当进行区分,财务上应当进行严格的区分,不同公司应当有不同的公司账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财务账目应当清晰明确。在与其他公司的交易活动中,应当明确合同的相对方,以独立的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中,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资金账务应当进行明确的梳理,关联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应当具备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文曾获第二届杭州律师论坛三等奖)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3]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巧》,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261页。
4]裴董硕、李晓云:《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第40页。


[1]参见《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
[2]参见:《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苏商终字0107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11019日。
[3]参见:《嘉兴南雄高分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名人纺织品复合有限公司、昆山名川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18号,判决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385日。
[4]参见:《杭州骏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案号:(2013)甬慈商再字第7号,判决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3517日;终审案号:(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7号,判决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131017日。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200611日起施行,20131228日修正,现行有效。
[6]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1015日实施,201626日修订,现行有效。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